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漁機所設備損壞遺失賠償辦法
為加強對我所固定資產的管理,增強廣大職工愛護國家財產的責任心,維護設備器材的完整性,提高資產利用率, 特制定本辦法。
第一條 本辦法所指的設備包括二大類:
第一類 是指機動車和固定放置在工作場所的儀器設備, 如試驗室、生產車間的各種儀器、設備,辦公室的各種辦公 設備等。第二類 是指可隨身攜帶的設備,如筆記本電腦、電腦外接設備(如移動硬盤等)、攝像機、各類播放機、照相機、專用儀器工具(如沖擊鉆、萬用表)等,包括部分原值五百元以上的低值耐用品、設備器材和計算機軟件等。
第二條 損壞賠償
(一)設備在正常使用中發生損壞或因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而造成損壞的,使用人或保管人應及時向部門負責人和科技條件處報告,經科技條件處組織鑒定證實的,免予賠償。(二)由于下列原因發生責任事故,造成設備損壞的, 責任人應酌情承擔修復費,最高賠償額為設備修復費 80%; 如不能修復或修復后不能正常使用,責任人應按設備市場價賠償,最高賠償額為設備市場價的 80%,設備市場價無法評估的按設備凈值計算。
1.違反操作規程,野蠻使用機器設備的。
2.未經負責人(保管人)同意而擅自動用機器(儀器)設備的。
3.保管或使用人員工作失職,造成設備損壞的。
4.其他違反規章制度而造成資產損壞的。
(三)凡屬下列原因造成儀器設備的損失,并經有關部門和人員證實的,可酌情或不予賠償。
1.由于儀器設備本身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壞。
2.由于儀器設備使用年久,已接近損壞程度,在正常使用時發生的合理損壞和自然損耗。
3.由于實驗本身的特殊性,致使損壞屬于難以避免, 不能預防。
4.其他合理的客觀原因造成的意外損失。
(四)機動車在工作使用中因發生碰撞或其他事故而造成車輛損壞的,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為無責或次責的, 駕駛員可免予賠償;認定為主責或全責的,車輛駕駛人員應酌情賠償車輛 5?-20?的維修費用,并賠償下一年度因此而增加的車輛保險費用。
第三條 遺失賠償
(一)固定放置在工作場所的設備遺失責任人因工作失職,造成設備遺失的,應當酌情承擔賠償責任,最高賠償額為設備市場價的 80%。設備市場價無法評估的按設備凈值計算。
(二)可隨身攜帶的設備遺失
屬于個人領用(保管)的設備遺失(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除外),使用時間在二年以內的,根據發生遺失的具體情況,按設備原值的 50?~80?賠償;使用時間在二年以上的,根據遺失的具體情況,按設備市場價的 30%~80%賠償。在設備市場價無法評估時按設備凈值計算。
未經部門負責人同意擅自將公共設備外帶造成遺失的, 從嚴處理,同時要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。
發生上述情況的責任人也可以選擇性能、使用年限相近的同類設備,并經固定資產報廢鑒定人員確認后抵償。
第四條 職工在調離本崗位時,應如數辦理設備移交手續。如若無法進行設備移交,經有關設備管理部門確認后, 參照上述相關條款執行。
第五條 處理程序
發生設備損失后,有關人員應及時寫出情況說明,設備使用(保管)部門應書面報告科技條件處,由科技條件處負責組織查明情況和原因,提出處理意見,報請所領導批準后執行。賠償費統一上交所財務處。賠償費原則上應一次交清, 如賠償金額較大,經所領導批準后可分期付清,一般不得超過半年。
第六條 所全資公司參照執行。
第七條 本辦法由科技條件處負責解釋,自發布之日起執行。原《漁機所設備損壞遺失賠償辦法(試行)》(漁機行發〔2004〕26 號)同時作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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